法律专题

公司哭死!不给员工开离职证明,天价赔偿64万 --从个案中看什么是“后合同义务”

案件基本情况

杨TT于2011年3月入职某银行成都分行,2013年4月起任某银行成都分行高新支行行长。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某银行成都分行安排杨TT在高新支行工作;双方确定工资形式按某银行成都分行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杨TT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银行成都分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TT应按某银行成都分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杨TT如未按某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履行交接义务而导致某银行成都分行损失的,某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杨TT赔偿损失。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三为某银行成都分行与杨TT签订的某银行成都分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杨TT对其获得或了解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保密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脱密期为半年,某银行成都分行将按照每月2000元应发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脱密期限按月向杨TT工资卡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月缴纳五险一金,该等补偿将在杨TT离岗之后,按月支付给杨TT。某银行成都分行为杨TT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9月。

2017年2月10日,成都PN思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N公司)向杨TT发出《入职通知书》,载明,PN公司现以书面方式通知杨TT已被公司正式录用,邀请杨TT于2017年3月22日到PN公司入职报到,并按以下内容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构成为工资+奖金,杨TT工资税前80000元/月,工资每年支付13个月,12月当月支付2个月工资,奖金按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和公司相关规定和文件执行;支付工资时预先扣除社会保险等社会统筹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其他应扣款;被录取的员工请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报到,并携带本人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个人资料交至人事行政部存档;如杨TT无法及时提供要求携带的资料,请及时书面通知人事行政部,否则将不予录用;本通知将作为公司与员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7年2月15日,杨TT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某银行成都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2017年2月27日,某银行成都分行发布《关于康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聘任康某为高新支行副行长,聘期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免去杨TT高新支行行长职务。杨TT于2017年3月21日将其保管的保险柜备用密码钥匙、档案柜备用密码钥匙等物品进行了交接,杨TT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

2017年3月9日,某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成都分行王某科、陈某峰、杨TT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杨TT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决定对杨TT等人的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2017年6月1日,某银行成都分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杨TT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

2017年6月5日,PN公司向杨TT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TT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PN公司已收到杨TT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TT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杨TT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PN公司签订劳动合同,PN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TT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某银行成都分行员工离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员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天向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递交《离职申请审批表》,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在收到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分行认为有挽留必要的应当尽力挽留,无此必要或挽留无效的,由分行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办理相关手续;员工在离职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须将工作方面的有关文件、书籍、账册、业务资料、办公用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交回分行,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离职员工在离职前将经办过的各项工作及未完成的工作移交至直接上级所指定的接交人,接交人须在工作交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管理人员的离职审计由分行法律合规部进行,对离职人员进行离职审计时发现该人员存在未解决问题的,分行应暂缓办理离职手续,直至问题解决为止,离职员工交接完成、离职审计发现的问题解决后,则认定为该员工符合离职条件,然后可以到分行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办理离职手续。某银行另制定了离任工作交接管理办法,规定了交接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程序、要求等。

仲裁裁决

2017年7月13日,杨TT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杨T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签转等相关手续;2、某银行成都分行为杨TT补缴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15日合计3.5个月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合计22850.03元;3、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杨TT补足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计5.5个月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4、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杨TT补足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留存的浮动工资134774.25元;5、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杨TT赔偿因未向杨TT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杨T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杨TT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3、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杨TT支付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4、驳回杨TT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银行成都分行不服该裁决第一、二、三项,起诉至法院,杨TT未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银行成都分行不向杨TT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决某银行成都分行不向杨TT支付经济损失640000元;3、判决某银行成都分行不向杨TT支付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杨TT承担。

法院经审理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某银行成都分行认为杨TT提出离职后一直在某银行成都分行工作直至其提出仲裁申请,在杨TT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前,其有权拒绝为杨TT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杨TT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某银行成都分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杨TT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TT于2017年2月15日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并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为解除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杨TT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银行成都分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TT应按某银行成都分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因此,无论某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同意,杨TT均具有提前三十日通知某银行成都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且按照合同约定,杨TT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可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某银行成都分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工作交接并非某银行成都分行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理由。

其次,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并非阻却杨TT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某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杨TT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杨TT亦有义务配合某银行成都分行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但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均应有合理期限,且杨TT是否离职与某银行成都分行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并不冲突,某银行成都分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杨TT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杨TT自2017年4月开始未为某银行成都分行提供劳动,某银行成都分行也未向杨TT发放劳动报酬。某银行成都分行认为杨TT在其进行问责调查后放弃了离职,但从某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杨TT在2017年3月期间仅有不连续的考勤记录,明显未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其2017年4月还在工作状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来看,杨TT也一直在要求某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离职证明。杨TT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与某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TT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某银行成都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杨T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TT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TT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PN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杨TT在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杨TT随后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离职申请,杨TT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PN公司要求杨TT入职时需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因某银行成都分行拒绝提供,杨TT向PN公司申请延期入职,PN公司明确告知杨TT其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杨TT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PN公司将取消录用。但至杨TT提起仲裁申请,某银行成都分行仍拒绝为杨T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杨TT无法获取入职PN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某银行发放杨TT工资至2017年3月,杨TT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某银行成都分行的违法行为与杨TT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银行成都分行应当对杨TT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TT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PN公司向杨TT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杨TT入职PN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载明的标准执行,现杨TT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TT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杨TT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因杨TT应得工资还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部分,对此本院无法核算,杨TT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杨TT自行向税务行政部门申报。故此,本院确认某银行成都分行应当赔偿杨TT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三、关于脱密期经济补偿金问题。

杨TT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脱密期为半年,某银行成都分行应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和脱密期限按月向杨TT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某银行成都分行无证据证明杨TT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杨TT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共计六个月保密期限内每月2000元的经济补偿,杨TT仅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5日的经济补偿,系杨TT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某银行成都分行应当支付杨TT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TT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TT经济损失640000元;

          三、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TT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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